1. 100律師證交法

    A上市公司經營電動汽車之電池出租業務。由於電動汽車尚屬於初步發展階段,A公司業績長年不佳,虧損累累。B上市公司為電池製造大廠,供應國內外包括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在內所需之電池。B公司為拓展車用電池版圖,有意併購A公司,作為其車用電池產品出口去處。10031日,A公司董事長甲與B公司董事長乙相約吃飯,初步磋商二家公司合併事宜。同年41日,甲與乙談妥合併之存續公司為B公司,其換股比例為101,即A公司10股可換B公司1股。同年410日及630日,AB二家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分別依原先規劃決議通過該合併案。此項合併消息並於410日(董事會決議日)之股市收盤後,由AB二家公司首次同時依法公開。經查:

    甲於同年42日買進A公司股份50萬股。

    A公司董事丙於出席前揭410日之董事會時,於簽到簿簽名後,見到前述合併提案,認為該合併案換股比例不佳,便藉口上廁所而離席,並立即打電話給其營業員出售其手中所持有之A公司股份50萬股。

    甲、丙以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遭到起訴。審判中,甲以買進A公司股份當時並無重大消息存在為由,作為抗辯。丙則以其當日董事會在匆忙中,並未見到系爭合併提案,以及合併案之內線交易應是利多買進才會構成,本案檢方起訴事實是知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故應不成立內線交易罪責,作為抗辯。請附具理由針對上述抗辯,說明本案甲、丙有無成立內線交易罪?(40分)

 

()甲之抗辯為無理由,其行為應構成內線交易。

(二)丙之抗辯無理由,其行為構成內線交易。

 

  1.  

甲向A保險公司投保多年期人壽保險契約與附加健康保險。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疾病發生,但卻與醫療院所共同串謀開立不實單據,進而向A請求健康保險中之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嗣後A察覺此行為,並發現甲先後向其他保險人訂立數契約,並同時向各保險人請求同類型保險給付。

試問:保險人A所得主張之權利為何?

KEY: 告知義務、通知義務、解除權、保險詐欺、健康保險

 

一、爭點

1.  甲之日額型醫療費用保險重複締約行為

2.  甲請求保險給付之詐欺行為

二、告知/通知義務,與重複締約

三、結論

保險契約存續中,有重大事由導致雙方信賴關係破壞時,

s 立法論:賦予保險人解除契約之權

s 現行法:漏缺。故僅得在不違反§54(契約無效)之前提下,藉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防範類似之保險詐欺行為。

 

3. 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簡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法理分析

(1) 基本見解:應思考,除非存在更高價值的利益否則不可隨意侵害人民基本權。

  本文認為證據禁止的審查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及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為其方法。在通姦案的竊錄或竊聽往往涉及極為私密的隱私領域,因此原則上禁止利用該證據。但如此又可能會使求償困難,可以三種方式解決:

a. 肯認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b. 以證明妨礙制度規範之

c. 277但,方法: 證明度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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