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月七日  法律力讀書會 討論記錄

 

壹、刑法---刑法總則之罪責

 

報告人 97101025扶停雲 

壹、     罪責概說

1.犯罪:不法(構成要件合致性+違法性) + 罪責(有責性) 

2.罪責:行為人就其構成要件合致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個人主觀之可非難性。

3.罪責/責任原則

1)定義: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

2)基礎思想:人有自由意志(決定論VS.非決定論[1]

3)重要性:A.作為犯罪成立要件,同時又限定刑罰之功能

             B.不法與罪責相應

             C.罪刑相當原則

4.罪責非難之對象:行為人偏離法規範所要求行為之主觀意念。

1)行為人刑法(主觀學派)VS.行為刑法(客觀學派)[2]

2)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為非價及結果非價所共同決定。

     罪責內涵係由具體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所透露出來的意念非價所決定。

3)但罪責評價對象仍為各個犯罪行為。一旦為該行為之人具有為他行為之可能性時,其侵害法益行為即具有主觀可避免性,具可非難性,故有罪責。

 

貳、     罪責理論

一、               心理罪責論(舊說) 

(一)定義:罪責存在於行為人對於行為的主觀心理關係,行為人內心的故意或

           過失顯現於外者即為罪責。

(二)批判:1.無法解釋欠缺責任能力者為何不具罪責。

        2.忽略其他罪責要素。

 

二、               規範罪責論(通說)

(一)定義:罪責之本質在於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可非難性。

(二)批判:罪責要素的項目及具體內涵仍有爭論。

 

三、               預防罪責論(新說)

(一)定義:

  1. 功能式罪責概念:之所以能不負罪責乃因即便處罰了也欠缺一般預防的功能。
  2. 折衷見解:以刑法之責任性取代傳統犯罪第三階層的罪責判斷,分出「欠缺罪責」與「欠缺預防必要性」兩種類型。

(二)批判:

1.將「罪責」與「刑罰」畫上等號。

2.折衷見解的觀點不能解釋排除罪責事由其實也可能有一般預防的考量,反之,寬恕罪責事由同時也有罪責明顯降低的因素。

 

參、     罪責要素

一、               責任能力(罪責能力) 

(一)責任能力的本質

    指行為人負擔罪責之能力:具有判斷不法與否的辨識能力,並依此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有無責任能力乃是時判斷,而非價值判斷之問題。

(二)責任能力的種類

  1. 完全責任能力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生理年齡已滿18歲但未滿80歲,若無特殊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生理障礙者,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1. 限制責任能力(減輕)

(1)    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年齡已滿14歲但未滿18歲,或已滿80歲。

(2)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3)    具有瘖啞之生理障礙。

  1. 無責任能力(不罰)

(1)    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年齡未滿14歲。

(2)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二、               故意與過失之罪責型態

    主流學說傾向故意之雙重功能或雙重定位之見解,認為故意是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同時又是罪責要素或罪責型態。

    實務上此乃多此一舉,實益僅在於處理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三、               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

(一)圖解

          →事實上有認識:具有不法意識

不法意識

          →事實上未認識 →可避免:潛在的不法意識

                         →不可避免:禁止錯誤 →排除罪責

(二)定義:行為人對其行為之不法性的意識或意識可能性。

四、               欠缺寬恕(或減輕)事由

(一)法理基礎

  1. 排除罪責事由寬恕罪責事由
  2. 1)早期:無期待可能性說

2)後期:考慮可非難性(可非難性為「程度」問題)

(二)過當防衛

    超過必要性的防衛手段。

(三)過當避難

    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的避難手段。

 

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

寬恕罪責之緊急避難

成立要件:

  1. 存在緊急危難
  2. 出於救助意思
  3. 手段必要且符合利益權衡

 

 

  1. ×

可否對之正當防衛

       ×

        

可否成立教唆、幫助犯

       ×

         

誤判前提事實時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

 

(四)無期待可能性與超法定寬恕罪責事由

    學說多將此原則視作調節。EX.劣馬脫韁案、安樂死計劃案

 

肆、     原因自由行為

一、               概念

(一)定義: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某個犯罪構成要件。

(二)爭議:違反罪責原則→違反同時原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二、               類型

組合可能性

1.

2.

3.

4.

前行為

(原因行為)

V故意

V

F過失

F

後行為

(實行行為)

V

F

V

F

類型歸類

V型原因自由行為

F型原因自由行為

F型原因自由行為

F型原因自由行為

罪責判斷

-?

-?

-?

三、               處罰根據

(一)例外模式

    主張原因自由行為構成同時原則之例外。

  1. 實質理由:行為人於意思自由狀態時,乃基於特定法益侵害目的,而以可受非難之方式剝奪了自己的駕馭能力,故刑法仍可非難行為人之法益侵害行為。
  2. 形式依據:立法已經間接承認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習慣法例外說)。

(二)構成要件模式

    仍將有責任能力之「原因前行為」當成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環(已經「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及罪責非難的重點,故並非同時原則之例外。

  1. 前置理論

從構成要件之角度來看,招致無責任能力原因的前行為本身,已經是開始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的一環。

  1. 工具理論

以間接正犯之理論來說明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根據。

  1. 擴張理論

將同時原則之概念藉由擴張解釋的途徑,擴張到包含具有罪責關聯性之招致無責任能力的原因前行為。

(三)不得處罰模式

    鑒於論證處罰依據之困難性,處罰原因自由行為根本違反罪責原則和同時原則,習慣法例外模式也違背習慣法禁止原則。若欲處罰,則須回歸立法者專為本質上屬於原因自由行為所創設的特別構成要件,才不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四)小結

  1. 例外模式:以習慣法(法官造法)之說法為處罰根據,與罪刑法定原則派生之習慣法禁止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相互衝突。
  2. 構成要件模式:共同優點在於不違法同時原則。然共同缺點在於將招致無責任能力的原因前行為看成是著手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改變了刑法著手理論的內容,甚而將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為視作未遂或既遂來處罰。
  3. 不得處罰模式:對行為人之行為不法及罪責評價不足。

 

四、               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

(一)雙重罪責關係:原因前行為(行為人故意導致罪責缺陷的狀態+原因行為時之故意已經指向特定的犯行)與後來構成要件實現之間具備不可或缺的內在連結性。發生客體錯誤時,排除故意既遂責任,著手以後的未遂責任仍在。

(二)行為人僅完成原因行為時,是否構成未遂?

  1. 例外理論:否!實行行為本身著手時始能評價為著手。
  2. 前置理論:是!
  3. 工具理論:取決於間接正犯的著手時點(利用行為完畢,因果流程開始運作)。

五、               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折衷說:在原因行為階段若有侵害特定法益的遇見可能性時,始能論以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錯誤】

壹、錯誤理論

一、               早期分類

    錯誤係指行為人主觀認識與客觀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不相符合而言。即意識與事實不一致,主客觀不一致。

(一)事實錯誤

(二)法律錯誤

二、               現在分類

(一)構成要件錯誤

    構成要件錯誤,即構成事實之錯誤,指行為人主觀上未充分認識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致其主觀上認識之內容與客觀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只要行為人主觀故意認識內容與客觀犯罪事實不一致,即為構成要件錯誤。如果行為人客觀上實現了犯罪構成要件,但主觀上毫無認識,此為正面之構成要件錯誤。相反地,如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已違犯犯罪事實,但事實上並無客觀犯罪行為實現,則此錯誤為反面之構成要件錯誤(即不能犯)。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因果關係皆可能發生

錯誤,因而就此四種錯誤說明:

  1. 主體錯誤

    在身份犯(特別犯)時,行為人須認識到自己具有該身份,始能成立身份犯。例如不知其為自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殺之。該錯誤會阻卻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故意,因而不成立 272 I,而成立 272 I

2. 行為錯誤

    行為人不認識行為會導致結果發生,如不知為真槍而誤以為道具而開槍殺人。此可阻卻行為人構成要件故意,可能成立過失犯。

3. 行為客體之錯誤

    簡稱為客體錯誤,係行為人對行為客體之同一性有所誤認。學說上,將此又分為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與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前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實際侵害之行為客體,就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價值而觀之,具有構成要件等價性,如誤甲為乙,無論為甲或乙,皆為人,為殺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無不同,有構成要件等價性,因而通說認為,此種錯誤,在刑法評價上,不必在意,即不應阻卻故意,因而行為人仍負故意殺人罪。

    若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行為客體,就構成要

件所保護之法益價值而觀,顯有構成要件不等價時,例如誤鹿為人而開槍,則此

始為構成要件錯誤,此種錯誤將阻卻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故意,惟可能成立過失

犯。如果行為人意在毀損他人之物,而非殺害他人,例如要殺鄰狗而誤以為鄰人

為鄰狗而殺之,則甲之錯誤可阻卻殺人故意,但仍具毀損故意,故成立過失致死

276 I)與毀損(354)未遂之想像競合(55 前),因毀損不罰未遂,故只論過

失致死(276 I)。

    另學說上承認有打擊錯誤(或打擊失誤),所謂打擊錯誤,係行為人之攻

擊行為,由於實行失誤致其實際所侵害之行為客體與行為人原本所欲攻擊之行為

客體不相符合,例如要殺甲,結果槍法欠佳,打到站在旁邊之乙。與客體錯誤之

不同點,在於行為人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實際客觀存在之行為客體,並無錯誤,

而只是侵害之客體與實際客觀存在之行為客體不一致而已。通說認為,對於依故

意行為所欲侵害之行為客體,即目的客體,應成立未遂犯,而對其本不欲發生,

卻因失誤而侵害之行為客體,即失誤客體,則成立過失犯,兩者依想像競合犯(55

前)處罰。少數學者則認為,如行為人雖欲殺甲,但對站在甲旁邊之乙有可能受

到波及,有所預見,卻仍開槍,結果打到乙,對乙可以依未必故意處罰,即對甲

殺人未遂,對乙殺人既遂。

    與構成要件錯誤應加以區別的是涵攝錯誤(包攝錯誤),主要是因行為人

對法律不了解,因而對刑法解釋錯誤,誤以為自己之行為不該當刑法之構成要

件,例如法律系學生自以為念過刑法,誤以為將輪胎放氣不構成毀損罪而故意將

停在他家門口之車子輪胎放氣。如此之包攝錯誤,並非構成要件錯誤,因行為人

仍對放氣行為會影響車子的使用有所認識,因而仍有故意,並非構成要件錯誤會

影響故意情形。有時候,涵攝錯誤可能會導致違法性錯誤,如果行為人對行為之

不法毫無認識時,即可能構成違法性錯誤,而非僅涵攝錯誤而已。

(二)禁止錯誤(違法性錯誤)

案例:

法律系新生甲買不起授課老師乙指定而由乙所著之教科書,因而將該書整本影印

使用。

1. 甲為怕違法,特地跑去請教法律系學長。該學長認此為著作權法 51 條之合理

使用範圍,並不違法。甲即安心使用。

2. 乙上課時,發現甲竟敢不買而且盜印其大作,勃然大怒,當場將影印本撕毀,

且因甲出言頂撞而打甲一耳光。乙認為老師有懲戒學生之權利。

3. 乙課堂上發現甲使用影印本,正伸手要去拿該影印本察看時,甲以為乙要打

他,即伸手將乙手格開,致乙骨折。

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行為之違法性須有認識,知道自己之行為係不法。此種

不法認識或不法意識,係罪責(不論是故意罪責或過失罪責)不可欠缺之基本要

素,因而如對行為之不法有所誤認,即有違法性錯誤,將影響罪責之成立。

違法性錯誤須與構成要件錯誤嚴加區分。構成要件錯誤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有所誤認,違法性錯誤則係行為人對其所為之行為有所認識,但卻以為

係不違法之行為或法所容許之行為。產生誤認之情況,例如行為人根本不知有如

此之禁止規範存在,或以為該禁止規範已失效,或對禁止規範解釋錯誤,以致誤

以為其行為不屬該規範之適用範圍。例如以為只有買贓物才犯法,如果係贈送方

式,則不犯法。

學說上,將上述違法性錯誤,別稱為「直接違法性錯誤」。另有所謂「間接

違法性錯誤」,即容許錯誤。

容許錯誤係行為人誤認其行為符合阻卻違法事由,因而誤認其行為可阻卻

違法。例如行為人誤認有容許規範存在,如哥哥打弟弟而誤以為哥哥對弟弟有懲

戒權,哥哥知道打弟弟係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但以為可以阻卻違法。或行為

人誤判容許規範之界限,如逮捕現行犯時,以為可以痛毆現行犯而可阻卻違法。

客觀上不能阻卻違法(因為不存有阻卻違法事由),但行為人主觀上卻以為符合

阻卻違法事由。

不論是直接或間接違法性錯誤,皆係因行為人欠缺不法認識或不法意識,

因而學說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學說對違法性錯誤之評價,主要有兩個學說:

1. 故意說

  故意說主張違法性錯誤阻卻故意,行為人不成立故意犯,至多只能成

立過失犯。因故意須具備不法意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因而不成立故

意。

2. 罪責說

  罪責說認為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成立要素,而係獨立之罪責要素,因63

而欠缺不法意識,不影響故意之成立,而只影響罪責之判斷,惟罪責可能全部排

除,亦可能只是減免,學說主張如果違法性錯誤是可避免而行為人仍發生錯誤

時,歸咎行為人較重,因而行為人之罪責只得減免而已,只有在不可避免之錯誤

時,行為人之罪責可以完全排除而不成立犯罪。 

兩說經過長久爭論,現行德國刑法 17 條即明確規定採罪責說,因而違法性

錯誤被分為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與不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至於如何判斷可否避

免違法性錯誤,德國實務見解對不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一向採取較嚴格之標

準,即行為人須基於其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可期待行為人能運用其認識能力與

運用其法律倫理價值判斷,能意識到行為之違法,該違法性錯誤即非不可避免。

行為人甚而負有查詢行為是否違法之義務,不可以恣意或隨意擅作合法判斷。

我國現行法第 16 條之規定,似乎亦採罪責說,但我國規定較嚴格,不可能

有不成立犯罪之阻卻罪責情形發生,頂多是免除其刑而已。一般學說對§16 後段

「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之規定,多主張行為人對其行為係法

律所許可,主觀上有相當自信,而且須客觀上,此等自信又有正當理由者,即能

免除其刑。學說認為對此不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即不成立犯罪(阻卻罪責)而

非只是免除其刑。

 

貳、因果關係錯誤 (因果歷程錯誤)

  行為人主觀上不但對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須有所認識,且對於行為引

起結果之因果關係亦須認識,否則不能成立故意犯。如行為人主觀上所預見之因

果關係與客觀上所發生之因果關係不一致時,即為因果關係錯誤。

因果關係發生錯誤之情形不一,基本上可以分為四種情形討論:

1. 由於行為人兩段行為而引起

  例如 66 台上 542,殺人故意而扼殺,誤以為被害人已死而棄屍於水圳,

被害人死亡非因扼殺而係遭溺斃,仍成立故意。或將被害人勒昏,誤為已死,而

將其頭砍下,被害人死於砍頭而非死於勒殺。

此種因果關係錯誤類型之特殊處,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分兩個階段或前後兩

個行為,行為人以為第一個行為時,結果已出現,不過,事實上,結果係至第二

個行為時始出現。學說有認前後兩個行為是一個整體之行為,基於概括故意而進

行兩個行為,因而只成立一個故意犯,惟少數說則認前行為犯故意殺人未遂,後

行為係犯過失致死,兩罪數罪併罰,亦有主張此種錯誤不會動搖到故意之認定,

對故意之認定無關緊要,因為該因果發生仍未超出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界

限,不足以引起為不同之評價,因而仍應成立故意犯。

2. 由於行為人之行為而引起

  例如溺死故意而將被害人推落橋下,被害人死於撞擊橋墩而死,而非

溺死。或開槍射擊站在河邊之被害人,乙受槍傷掉入水中溺斃。

  學說認此種錯誤不足動搖到故意,無關緊要之錯誤,仍成立故意。

3. 由於被害人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而引起

  例如甲殺乙,乙受傷回家途中跌落水溝而死,或送醫途中,救護車翻

車而亡。

在因果關係錯誤判斷之前,應先判斷是否客觀可歸責。如客觀歸責被否

定,則不必討論因果關係錯誤。

4. 由於自然力之介入

  例如受傷因而傷口發炎死亡。

  此種錯誤無關緊要,因而不影響故意。 62

 

參、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

一、容許錯誤(間接之禁止錯誤)

二、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案例

某夜,黑道大哥甲單獨一人在檳榔攤買香煙,突然身旁出現一個人乙。乙也是黑

道中人,甲乙正因搶地盤而結怨。乙站在甲身邊,以左手搭在甲右肩上,甲認乙

來者不善,馬上動手從腰間拔槍,不料,乙拔槍動作更快,當場開槍擊中甲,甲

因而死亡。乙被逮捕後,證據顯示,當時乙碰到甲只是想跟甲談判,並無殺甲之

意,不料,甲先動手拔槍,乙只好應戰,才會殺死甲。試問乙罪責。

阻卻違法事由亦有其主客觀構成要件,須具備主客觀容許構成要件者,始

能阻卻違法。因而行為人亦可能因誤認而產生主觀所認識之客觀容許構成要件與

客觀上所發生之客觀容許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產生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情形。例

如夜歸婦女於暗巷內踽踽獨行,見一男人欺近,以為係登徒子,即用電擊棒將對

方打倒,結果發見該人只是要問路。行為人主觀有防衛意思,客觀上卻不存有防

衛情狀,即產生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學說上另稱此種情形為「誤想防衛」。

此種「誤想防衛」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與前述「容許錯誤」其成立型態

並不相同。容許錯誤係對於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產生錯誤,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係對

於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情狀產生錯誤。前者與違法性錯誤較相近,因而可與違法64

性錯誤相同處理。後者則與構成要件要件錯誤較相近,不過,判斷上比構成要件

錯誤複雜多了。德國學說對於容許錯誤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區分,仍有困難。

於判斷上有疑義時,應認定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德國學說對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方式,有五種不同學說︰

1. 故意說 

阻卻故意,不成立故意犯,頂多成立過失犯。

2. 消極構成要件要素說 

二階理論,認構成要件有積極與消極兩種,阻卻違法事由係消極構成

要件,因而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如同構成要件錯誤,可以阻卻故意,頂多成

立過失犯。

3. 嚴格罪責說 

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等同於違法性錯誤。

4. 限縮罪責說 

主張類推適用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故意。

5. 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說 

此說為限縮罪責說之一種修正見解。此說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在

法律效果上係與構成要件錯誤之判斷一樣。但其錯誤只是影響到罪責之故

意,與構成要件之故意不相干(∴與構成要件錯誤不相同)。

德國學說似乎採 5 較多,不過至今仍未統一,仍有不同見解陸續出現中。

 

 

 

 

 

 

貳、刑事訴訟法   報告人  林慶皇

 

1部分 刑事訴訟之基礎構造、法院  p.41-122

基礎構造

一、國家追訴原則

1.定義犯罪應由國家本於其職權追訴並處罰,亦稱職權追訴原則。

 

2.構造

 

 

 

 

 

 

 

 

3.法條

§228: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4.限制

(1)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僅為國家追訴原則之「限制」,而非「例外」。

Ex.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不因該案為告訴乃論之罪而不為偵查。

(2)自訴案件:自訴案件存在之目的,並不在於否定國家追訴權義,而在於防範檢察官之濫權。

 

*自訴補充:

第 319 (第一項)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 323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二、控訴原則

1.比較:糾問制度→刑事訴訟程序僅有糾問者與被糾問者之兩面關係。

2.基礎法理

控訴制度(三面訴訟):無控方之起訴,即無法官之裁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3.內涵

(1)無起訴者即無審判官。

(2)法院審理裁判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

 

 

三、法定原則

1.法定原則:起訴準則由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負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為起訴或不起訴之義務,並無自行裁量餘地。

 

2.便宜原則:准許檢察官依其裁量,決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訴。

Ex.

§253微罪不舉輕微的犯罪可為不起訴處分。

§253-1~253-3緩起訴:新制度,部分輕罪檢察官可訂緩起訴期間,並命被告為給付金錢給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措施。

§254對於執行刑無實益:同時殺人與竊盜,因為殺人罪刑度極高,故不再論竊盜罪行。

 

 

 

 

 

 

四、澄清義務

1.主動調查證據之法條:

第 163 (第二項)

 
法院為發見真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2.我國於2002年修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惟未放棄以下內涵

(1)法院負澄清義務之前提,乃控訴原則之範圍

(2)法院得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之拘束。

(3)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本案之訴訟標的。與認罪協商制度理念衝突

 

3.被動調查之法條

163 (第一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第 163-2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4.被動調查三基準

(1)關聯性基準:與待證事實存有一定「關聯性」。

(2)必要性基準:調查原則與迅速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取捨之問題。

(3)可能性基準:必須具備「調查可能性」

 
5.違反法律效果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379(10)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五、職權主義vs.當事人主義
 
 
 
 
 
 
 
 
 
 
 
1.當事人進行主義:多用於民事訴訟,訴訟由當事人(原告)開啟之後,訴訟之進行亦由原告、被告兩造當事人主導
*上下位概念
 
 
 
 
 
 
 
 
 
 
 
 
2.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內涵:
(1)當事人決定法院應審理何項法律爭端
(2)當事人決定何項事實須經證明
3.職權主義:主要指法院負有澄清義務的調查原則。而我國法於§163即承認法院有職權調查之權限,且於特定時候,法院本於職權負有查明事實真相之澄清義務
 
4.整體觀察
(1)審方:負有客觀性義務及澄清義務,不能僅以辯方未聲明主張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決
(2)檢方:負有客觀性義務,除應注意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外(§2),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
(3)辯方:有特殊之防禦權,另有聽審權及衍生之閱卷權
 
 
法院
 
一、法院概說
1.審級
(1)原則:依我國現制,第一審與第二審皆為事實審,前者為事實初審,後者為事實覆審,第三審為法律審
(2)例外:內亂罪、外患罪及妨礙國交罪,第一審管轄法院屬高等法院;部分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簡易程序案件一、二審皆在地方法院。
 
2.大法官針對總統機密特權,對於法院管轄所為之解釋(釋字627),節錄如下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

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
 
 

二、法官保留原則、獨立性原則

1.法官保留原則:將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僅法官始能行使之原則。另外,除司法院以外之其他任何機關,尤其是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皆不得行使司法權核心領域之審判事項。

 

2.獨立性原則

(1)法條:憲法

第 80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2)關係圖

 

 

 

後盾

 

 

 

三、公平審判原則法官迴避

1.分類:分為自行迴避聲請迴避,另法院尚有職權迴避機制。

2.自行迴避之事由,如§17所臚列,法院於該管案件有此類情形,應自行迴避;依§18之規定,若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3.前審法官之迴避:我國實務與通說採審級說,依釋字第178號,本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四、法定法官原則法院管轄

1.有審判權始有管轄權

(1)審判權劃歸法院審判之範圍。Ex.案件是歸屬普通法院、軍事法院

(2)管轄權規定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之訴訟案件範圍。

Ex.案件是由台北、台中或高雄的法院管轄

2.法定法官原則:何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辦,必須事先以抽象、一般的法律明定,不能等待具體的個案發生後才委諸個別處理。

3.管轄種類

 

 

 

 

 

 

 

 

 

 

 

4.法定管轄法院直接依照抽象的劃分標準所取得之管轄,完全取決於法律規定本身。

 

5.裁定管轄:法院基於一個特別裁定的具體劃分而取得管轄。

 

6.事物管轄:依照刑事案件的性質或輕重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法院必須自始至終皆有事物管轄權,與土地管轄僅須以起訴時定之者不同。

 

7.土地管轄

(1)意義:同級法院間之案件如何分配,仍應取決於其土地區域。

(2)法條

第 5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3)土地管轄必須恆定,以起訴時」為準。

 

8.競合管轄:同一案件可能因為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不同,而產生兩個以上法院同時均有管轄權之積極衝突。原則上應以優先繫屬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若後繫屬法院先為判決,為避免動搖判決確定力,此時應先尊重已確定判決之效力。

 

9.牽連管轄

(1)意義:許多不同案件間具特殊關聯性,將其合併於同一法院管轄審判,以符訴訟經濟。

(2)法條§7(相牽連案件)

第 7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1] 決定論又稱拉普拉斯信條,是哲學的一種命題,認為每個事件的發生,包括人類的認知、舉止、決定和行動都是因為先前的事而有原因地發生,有其因必有其果非決定論主張人在各種情境下所展現的各種行為,並非單純由物質或精神等因素所支配之結果,主要是出自於人所俱有的自由意志所做之自由選擇,因此每個人的行為皆有很大的差異。換言之,同樣情境,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行為,此為人之異於某些動物的原因。

[2] 行為刑法指將刑法的可罰性與構成要件規定所描述的個別行為結合,且刑法制裁僅為對個別犯罪行為的回應,與行為人的整體人格或未來預期的危險行為無關。行為人刑法則將刑法制裁與行為人的人格結合,制裁的久暫及其方式取決於行為人的反社會性及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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