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書及學習行動小組討論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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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主題 |
■學習力 □創造力 ■行動力 □時間管理力 |
編號 |
101-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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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書會名稱 |
發現ELI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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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101年4月24日 |
次數 |
第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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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13時00分至14時00分 |
地點 |
270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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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
許瀕方 |
記錄 |
許瀕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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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討論 主題 |
土地徵收失效爭議問題之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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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成員 親筆簽到 |
姓名 |
簽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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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郁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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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鈺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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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佳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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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思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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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瀕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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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孟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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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曉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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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郁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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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心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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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討論主題:土地法研究(二) 土地徵收失效爭議問題之研究 書籍:土地法研究(二) 壹、前言 一、闡述土地徵收的基本法理 二、土地徵收補償費給付學理上之依據 三、若未在期限內給付補償費,徵收案是否失其效力 貳、土地徵收之程序、徵收之效力與徵收失效 一、土地徵收之程序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公益事業需用土地,於無法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時,依法提出土地徵收之申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申請案後,通知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之。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此案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又,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被徵收人。 二、徵收之效力 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土地徵收核准案經公告後,依法即發生使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土地權利人對其土地權利行使受限制之法律效力。於此階段,被徵收土地之權利雖已現狀凍結,但尚未完全被剝奪消滅。第二階段: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時,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另一方面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其他權利隨之歸於消滅。而此一效力稱作徵收完成。 三、徵收失效 所謂土地徵收失效,即基於特定事由之發生,致前述因土地徵收核准案經公告所產生使土地權利人土地權利受限制之第一階段效力不復存在。 参、相關司法院解釋之見解與詮釋 1. 院字2704號解釋。 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將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時,徵收核准案將失其效力。 2.釋字110號解釋。 如2704解釋。另訂例外情事: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然一經評定,則需於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完竣。 3.釋字425號解釋。 本號解釋認為釋字第110號解釋所述「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者,乃為得排除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之列舉事由,且係僅以此為限。亦即,不得以該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規定之事由,而得不於法定期間內給付補償費。 4.釋字516號解釋。 對於徵收補償費之異議,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三個月內儘速發給之。 5.釋字652號解釋。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做成原補償處份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份違法者,自應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份,並於兩年內將補償費差額發給完竣。 肆、關於徵收失效爭議之裁判見解 一、否定說 按行政法院大多數判決認為,徵收補償費逾期限始為提存或未予提存者,對於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因提存期間之規定,只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提存若超越此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且若干判決認為,補償費之提存,乃補償機關責任之減輕,其自願放棄此權利亦無不可,不能反指提存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而謂違反提存之法定義務,會生徵收失效之效果。 二、肯定說 有少數判決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都認為徵收補場費理應儘速發放,辦理提存之時間若過長明顯違反司法院字2704號等解釋,徵收應失其效力。 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否定說) 補償費之提存,乃補償機關責任之減輕,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此決議作成之後,關於是類爭議事件之行政法院裁判,則幾直接援引該決議意旨。 伍、論證評析—對否定說之回應 綜合行政法院之否定見解,立論重點有四,筆者一一反駁如下: 一、 土地法第237條所定「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是否為賦予行政裁量之規定? 筆者認為此處「得」為特定權限之意,在法律規定之前提要件具備時,則必須採取措施。故此處「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之規定,應採合憲解釋為「應提存」,絕非對於提存與否有裁量之空間。 二、 行政院所定補償費提存期限為訓示性質,補償機關只要在法定期間內通知領款,使被徵收人達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即為已足? 筆者認為提存待領為直接交付之替代方式,乃為使徵收補償費得以儘速發給完竣,以發生土地徵收第二階段之效力。故若未提存完畢,將形成徵收核准案懸置不決,若是如此,則國家發動土地徵收之必要性何在? 三、 將補償費提存,乃補償機關責任之減輕,非其法定義務? 筆者認為,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已顯示出,縱使被徵收人拒絕領取補償費,補償機關亦即應儘速依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將補償費予以提存,以代替實際之交付,完成徵收目的,始合乎本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及憲法之要求。 四、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是否屬例示? 筆者認為,釋字第110號解釋中所稱得展期發給補償費之事由,的確並非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但是,實不能因此進而推論導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此在邏輯上將會以偏概全。而基於補償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土地法第233條所定徵收補償發給期限之例外情形,本應從嚴解釋。 陸、結論 目前已採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進行,惟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尚未明確,筆者建議,得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後,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條第一項期限將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補償差額,未於同條項規定期限內交付或存入保管專戶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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