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書及學習行動小組討論紀錄表

計畫主題

■學習力 □創造力 ■行動力 □時間管理力

編號

101-4-10

讀書會名稱

發現ELITE

日期

101年4月10日

次數

第3次

時間

13時10分至14時00分

地點

270112

主持人

謝曉筠

記錄

謝曉筠

本次討論

主題

徵收範圍外土地之損失補償制度

小組成員

親筆簽到

姓名

簽到

黃郁婷

 

邱鈺婷

 

吳佳儒

 

陳思敏

 

許瀕方

 

吳孟璇

 

謝曉筠

 

許郁婷

 

 

 

 

 

 

 

討論心得

本週討論主題:土地法研究(二)徵收範圍外土地之損失補償制度

書籍:土地法研究(二)

壹、前言

一、闡述土地徵收的基本法理

二、損失補償的學理上依據

三、徵收範圍內與徵收範圍外的項目

貳、現行徵收範圍外土地損失補償之規定

一、殘餘地補償(一併徵收)

(一)意涵與態樣

徵收後,有可能使同一權人之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有徵收殘餘部分(殘餘地) ,結果產生難以做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人之不便與損失之情事。於是,為保護被徵收人之權益,法律賦予其有請求徵收殘餘地之權利,對殘餘地所為之徵收稱為一併稱收,其態樣有量的一併徵收與質的一併徵收。

(二)一併徵收的要件

(1)量的一併徵收:

須為徵收土地的殘餘部分。只要被徵收人所有之殘餘部分,為與被徵收土地接壤之 一連串土地,且合併供同一性質之使用者,即屬之。

(2)質的一併徵收:

1.徵收區分地上權後之土地所有權: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2.徵用期間逾三年之土地:徵用期間逾三年。

二、接連地補償

(一)意涵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二)要件

1.須與徵收土地為接連土地,其為被徵收土地之殘餘地與否,在所不問。

2.其損失,須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生者

3.接連地須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参、檢討分析

一:殘餘地補償之論點:

(一)   一併徵收之爭議與解決(量的一併徵收為例)

1. 需用土地人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殘餘地符合要件有所爭執。

分析:

(1) 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認定殘餘地合於規定之意思表示,對需用土地人並不發生法律效力,則此時需用土地人是否必然有籌措補償經費,擬具徵收計劃書報請核准徵生之作為義務?

(2)若無此作為義務,又會對殘餘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蒙受侵害。

2. 需用土地人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符合要件之殘餘地怠為徵收之申請。

分析:

(1)現行規定與實務作法,需用土地人將徵收計畫書類送予內政部前,內政部未必知悉該殘餘地之一併徵收申請案,以及未持有該殘餘地之相關資料,故若認為需用土地人怠於作為時,即得謂為內政部怠於為一併徵收處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的見解有待斟酌。

(2)需用土地人基於財源理由,未於法定期限內將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發給殘餘地所有權人時,該一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此時,殘餘地所有權人並無逕為請求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若此,同樣地於此之前之申請、處分、救濟等程序將徒勞,一併徵收的目的亦將受影響。

(二)   殘餘地價格減少之補償

殘餘地未符合法定要件者,不予一併徵收,但殘餘地雖未達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程度,卻會因徵收成果,使原有土地坵塊形狀之最適當利用規模遭受破壞或變更,影響其利用,而導致殘餘地之價格減少。對於此損失,沒有明文規定此補償,應有增列之必要,以維護被徵收人之權益。

(三)   徵收期間逾三年土地一併徵收之請求權行使期間

一併徵收以徵收期間逾三年者為請求要件,但行使其請求權期間未有明文,筆者以為土地徵收案經核定並公告生效之日起,其徵收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所有權人使得請求徵收其土地所有權。

二、接連地補償之論點

接連地補償標準,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減低之地價額時,將產生縱使確因徵收地使用之影響,導致接連地不能為從來之使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而蒙受財產上的損失,但因其公告土地現值並未減低,結果無法獲得補償之情事。

於估價規範下,未將利用受影響之接連地獨立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因而其公告土地現值將不會調降。

實務上見解,所定補償計算標準之地價額,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但現行公告土地現值之形成與接連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上損失間,未必有關聯性,以公告土地現值減低部分,做為接連地補償標準,不太合理。

筆者認為,補償金,以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實際損失之額度為準,或至少所稱地價額,應按土地市價計算。

肆、結語

現行關於徵收範圍外土地損失補償之規定,有諸多缺失,會使相關權利人之財產權毅蒙受影響與影響,有修法之必要。關於現行法殘餘地補償與接連地補償規定之修正要點為以下:

 

一、  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殘餘地申請及處理之規定,為顧及需用土地人與殘餘地所有權人雙方之權益,應修正為殘餘地無論量的一併徵收或質的一併徵收之申請,均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徵收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三個月或六個月內給付,延期部分應加計利息給付。一併徵收之補償費如有逾期未給付時,該一併徵收處分之效力並不因而失效

關於徵收土地之殘餘地,因坵形變動致其價格減少者,此損失應增定補償之明文。

二、  關於土地徵收,為避免徵用期滿返還土地,有難以回復為徵收前使用狀態,至土地所有權人蒙受損失之情況。應明定因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用期間逾三年,其所有權人擬依法請求徵收所有權者,其請求權之行使期間為自徵用公告之日起至徵用期間屆滿時止

三、  土地法所定之關於接連地補償係以地價額為基準,實務上將地價解為公告現值,

鑑於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應修正為,以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實際損失之額度為準

 

 

             

 

    表格如不敷使用,請自行增加。

    讀書小組於每次討論時,當場簽到並記錄討論心得,於每次討論後一週內將簽到表送至承辦人,並將活動紀錄、照片上傳至學促區線上課輔平台,檔名「小組名稱-討論日期」。聯絡電話:02-29393091#635035周小姐。

    當次活動票據需同簽到表一同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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