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書及學習行動小組討論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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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主題 |
■學習力 □創造力 ■行動力 □時間管理力 |
編號 |
101-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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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書會名稱 |
發現ELI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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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101年4月10日 |
次數 |
第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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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13時10分至14時00分 |
地點 |
270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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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
謝曉筠 |
記錄 |
謝曉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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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討論 主題 |
徵收範圍外土地之損失補償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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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成員 親筆簽到 |
姓名 |
簽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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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郁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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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鈺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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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佳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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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思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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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瀕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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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孟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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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曉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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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郁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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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心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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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討論主題:土地法研究(二)徵收範圍外土地之損失補償制度 書籍:土地法研究(二) 壹、前言 一、闡述土地徵收的基本法理 二、損失補償的學理上依據 三、徵收範圍內與徵收範圍外的項目 貳、現行徵收範圍外土地損失補償之規定 一、殘餘地補償(一併徵收) (一)意涵與態樣 徵收後,有可能使同一權人之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有徵收殘餘部分(殘餘地) ,結果產生難以做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人之不便與損失之情事。於是,為保護被徵收人之權益,法律賦予其有請求徵收殘餘地之權利,對殘餘地所為之徵收稱為一併稱收,其態樣有量的一併徵收與質的一併徵收。 (二)一併徵收的要件 (1)量的一併徵收: 須為徵收土地的殘餘部分。只要被徵收人所有之殘餘部分,為與被徵收土地接壤之 一連串土地,且合併供同一性質之使用者,即屬之。 (2)質的一併徵收: 1.徵收區分地上權後之土地所有權: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2.徵用期間逾三年之土地:徵用期間逾三年。 二、接連地補償 (一)意涵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二)要件 1.須與徵收土地為接連土地,其為被徵收土地之殘餘地與否,在所不問。 2.其損失,須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生者 3.接連地須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参、檢討分析 一:殘餘地補償之論點: (一) 一併徵收之爭議與解決(量的一併徵收為例) 1. 需用土地人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殘餘地符合要件有所爭執。 分析: (1) 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認定殘餘地合於規定之意思表示,對需用土地人並不發生法律效力,則此時需用土地人是否必然有籌措補償經費,擬具徵收計劃書報請核准徵生之作為義務? (2)若無此作為義務,又會對殘餘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蒙受侵害。 2. 需用土地人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符合要件之殘餘地怠為徵收之申請。 分析: (1)現行規定與實務作法,需用土地人將徵收計畫書類送予內政部前,內政部未必知悉該殘餘地之一併徵收申請案,以及未持有該殘餘地之相關資料,故若認為需用土地人怠於作為時,即得謂為內政部怠於為一併徵收處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的見解有待斟酌。 (2)需用土地人基於財源理由,未於法定期限內將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發給殘餘地所有權人時,該一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此時,殘餘地所有權人並無逕為請求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若此,同樣地於此之前之申請、處分、救濟等程序將徒勞,一併徵收的目的亦將受影響。 (二) 殘餘地價格減少之補償 殘餘地未符合法定要件者,不予一併徵收,但殘餘地雖未達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程度,卻會因徵收成果,使原有土地坵塊形狀之最適當利用規模遭受破壞或變更,影響其利用,而導致殘餘地之價格減少。對於此損失,沒有明文規定此補償,應有增列之必要,以維護被徵收人之權益。 (三) 徵收期間逾三年土地一併徵收之請求權行使期間 一併徵收以徵收期間逾三年者為請求要件,但行使其請求權期間未有明文,筆者以為土地徵收案經核定並公告生效之日起,其徵收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所有權人使得請求徵收其土地所有權。 二、接連地補償之論點 接連地補償標準,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減低之地價額時,將產生縱使確因徵收地使用之影響,導致接連地不能為從來之使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而蒙受財產上的損失,但因其公告土地現值並未減低,結果無法獲得補償之情事。 於估價規範下,未將利用受影響之接連地獨立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因而其公告土地現值將不會調降。 實務上見解,所定補償計算標準之地價額,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但現行公告土地現值之形成與接連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上損失間,未必有關聯性,以公告土地現值減低部分,做為接連地補償標準,不太合理。 筆者認為,補償金,以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實際損失之額度為準,或至少所稱地價額,應按土地市價計算。 肆、結語 現行關於徵收範圍外土地損失補償之規定,有諸多缺失,會使相關權利人之財產權毅蒙受影響與影響,有修法之必要。關於現行法殘餘地補償與接連地補償規定之修正要點為以下:
一、 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殘餘地申請及處理之規定,為顧及需用土地人與殘餘地所有權人雙方之權益,應修正為殘餘地無論量的一併徵收或質的一併徵收之申請,均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徵收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三個月或六個月內給付,延期部分應加計利息給付。一併徵收之補償費如有逾期未給付時,該一併徵收處分之效力並不因而失效。 關於徵收土地之殘餘地,因坵形變動致其價格減少者,此損失應增定補償之明文。 二、 關於土地徵收,為避免徵用期滿返還土地,有難以回復為徵收前使用狀態,至土地所有權人蒙受損失之情況。應明定因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用期間逾三年,其所有權人擬依法請求徵收所有權者,其請求權之行使期間為自徵用公告之日起至徵用期間屆滿時止。 三、 土地法所定之關於接連地補償係以地價額為基準,實務上將地價解為公告現值, 鑑於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應修正為,以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實際損失之額度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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