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讀書會 會議記錄  4.21

民法 身分法 

負責人:楊子萱

單元四

結婚的要件

9.須非重婚

10.須非一人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

第 985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原則上無效,另有釋字362號和釋字552號的例外情形

A.釋字362號解釋(83)

確認362號解釋確認一夫一妻之婚姻政策具有法律的位階,並不違憲。但重婚之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時,前婚姻與後婚姻同時維持。 

B.釋字552號解釋(91)

確認362號解釋有缺失,要求必須要重婚之相對人和重婚之本人皆善意且無過失(僅限於信任裁判離婚或兩願離婚戶籍登記所造成重婚之情形)始能維持後婚姻(不能兩段婚姻都存在),否則依然無效。但此修正並不溯及既往,所以從民國83829日起至民國911231日止,只要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前後婚可以並存

C.增訂民法988條第三款以解決J552的問題

第 988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小結:

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時,視為消滅,但後婚姻繼續存在。

對前婚姻效滅之效力,準用離婚之規定。

 

三、婚姻之形式要件

現行法規:(97523日開始施行)

第 982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婚姻為要式、登記婚

歷史法規:

第 982 條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婚姻為不要式,儀式婚。

 

題目思考

1.何謂民法上的重婚?重婚的效果如何?(98地特)

2. 甲已結婚生子,得知乙年華已長猶待字閨中,乃偽稱未婚,約期迎娶,結婚之日謊稱兵役召集,依本省習俗由甲之妹丙代為與乙舉行婚禮,此婚禮效力為何?(98升等考試)

(A)有效

(B)無效

(C)得撤銷

(D)效力未定

3.甲男同時與乙女與丙女結婚,當事人間結婚之效力如何?(98升等考試)

(A)甲乙結婚有效

(B)甲丙結婚有效

(C)甲乙、甲丙之結婚均有效

(D)甲乙、甲丙之結婚均無效

 

 


 

單元五

婚姻的無效與撤銷

在了解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和行式要件後,接下來要探討的是,不符以上要件的效果又是如何?

一、無效與撤銷

由於婚姻牽涉身份關係重大,所以盡量避免無效,而在要件不符時,給予得撤銷的立法設計。

婚姻無效:意指婚姻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無效不待訴之主張,即當然不生法律效力。

(尾小寶重婚,後婚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婚姻得撤銷:意指婚姻有效但有瑕疵,當事人可訴請法院使婚姻向將來消滅效力

(噓竹若受詐欺而和天山童姥結婚,婚姻為有效但得撤銷)

離婚:已成立且完全有效的婚姻,向將來消滅效力。

(叨白鳳受不了段正淳到處留情,憤而請求離婚(完全有效的婚姻才能離婚)。)

 

二、婚姻無效的事由

第 988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1. 不具備結婚形式要件時,無效。
  2. 和近婚親結婚時,無效。
  3. 重婚,無效。(但有例外之情形時,可能有效)

 

三、婚姻得撤銷之事由(注意,每條可請求撤銷的期間都不太一樣)

1.違反適婚年齡

第 989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但懷胎就不能請求撤銷,這是為了保障胎兒的婚生推定。

(理論上,應該要確定是由夫受胎者才屬之)

2.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990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若時效太久,為求身分關係的安定性,則不得再請求撤銷。

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婚姻

第 991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注意,「最近親屬」就能請求撤銷,並不限於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因在此情形,監護人即為法定代理人。

  1. 不能人道

第 995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5.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婚姻

第 996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經常在精神錯亂之中,不會回復者,其結婚為無效。

6.被詐欺或被脅迫之婚姻

第 997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為保護結婚之自主意思,不論經過若干年,一旦發現受詐欺或脅迫中止後,皆可請求撤銷。

 

三、撤銷之方法

須經由訴訟為之。不溯及既往,僅向未來發生效力。

 

四、婚姻無效與撤銷之損害賠償

第 999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1.財產上之賠償

一方有過失一方無過失時,無過失方可向有過失方請求賠償;兩方皆無過失;不能請求賠償;兩方皆有過失,則依過失相抵原則,由過失重的一方向過失輕的一方賠償。

2.非財產上之慰撫金

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但兩方皆有過失時,不得請求。

且此項請求權,有專屬性不得讓與。

3.此項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因有侵權行為之性質,故可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損賠的消滅時效規定。

第 197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五、準用離婚之有關規定

第 999-1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1.無效時,分配財產和請求贍養費的情形,準用離婚之規定

第 1057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 1058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2.撤銷時,分配財產請求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之規定。

第 1055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1055-1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 1055-2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因為婚姻撤銷,曾經一度有效,所以和離婚的狀況比較像,準用的條文也就比較多。

 

六、 

婚姻的效力

在經過了婚姻可能不成立的重重考驗後,男女雙方的婚姻終於成立了!

那麼婚姻成立,又代表什麼樣的效力呢?

  1. 貞操義務 (由通姦可為離婚之原因反推)
  2. 夫妻冠姓 (原妻冠夫姓之條文,於876月修正)
  3. 同居義務  (若不同居,可提起同居之訴。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 日常家務代理權 (屬於法定代理權,而家務的範圍則實質判定)
  5.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夫妻就家庭生活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6. 扶養義務 (夫妻間之扶養,為生活保持義務。夫妻要犧牲自己來扶養對方。)

第 1000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Q:

 

鍋貼先生和水餃小姐在85年登記結婚,應如何貫姓?

饅頭先生和包子小姐在93年登記結婚,應如何貫姓?

第 1001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Q:

 

砧板小姐和菜刀先生結婚後,每天都受到先生毆打,所以偷偷逃回娘家,但菜刀卻威脅要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是否會成功?

第 1002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Q:

 

北極熊小姐和企鵝先生結婚後,一起住在木柵動物園,請問他們的住所在哪?戶籍在哪?

第 1003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Q:

 

茉莉公主和阿拉丁結婚後,代理丈夫把舊燈換成新燈,此行為是否有效?

第 1003-1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Q:

 

芭比和肯尼結婚後,常常在外面走秀工作,賺錢養家;肯尼則待在家裡掃地煮飯,照顧小孩,請問肯尼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嗎?

1052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訴訟程序總論

民事訴訟法  報告人 朱仲一

 

第一章 訴訟行為

壹、類型

一、法院之訴訟行為

(一)裁判

(二)裁判外之訴訟行為

二、當事人訴訟行為

(一)依其是否訴訟繫屬中向法院所為而為區分

  1. 裁判上之訴訟行為
  2. 裁判外之訴訟行為

(二)依其性質或內容而為區分

  1. 聲明(聲請):當事人對法院要求為一定裁判。關於本案者,多稱為「聲明」[1],關於程序找,多稱為「聲請」[2]

(1)法院以認其聲明有理由者為限,負有應其請求之意旨而為訴訟行為之義務。反之,沒理由就駁回。

(2)法院對於當事人之聲明,原則上須為裁判,並以當事人有聲明權者為限。

(3)為避免訴訟程序不安定及阻礙對造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

(4)聲明原則隨時得撤回全部或一部;惟法律已依其聲明為訴訟行為者,則不得撤回之。撤回為訴訟法上單獨行為,一經撤回表示即生效力。

  1. 主張(陳述):當事人為維持其聲明,或充實聲明之理由及依據,將一定法律上意見或事實上狀態,告知法院其存在與否之行為。

(1)   當事人為維持其聲明,需主張一定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同時應主張其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之原因,及過去或現存之事實狀態,而此主張對法院依陳述為之,故當事人之主張亦稱當事人之陳述。

(2)   區分為法律上陳述與事實上陳述。

(3)   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不以效果意思為要素。

(4)   當事人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法律或事實上主張。

  1. 訴訟上法律行為

(三)依其與裁判之關係而為區分

  1. 取效性訴訟行為:當事人向法院為特定裁判或其他司法活動之行為,及為說明其請求之理由而提供資料之行為,須透過法院之裁判始有意義。
  2. 與效性訴訟行為

無待法院之裁判,直接發生特定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3]

貳、瑕疵之補正

一、訴訟行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者,原則上本應均不生該行為應有之效力

二、考量訴訟經濟原則,若訴訟行為違法之瑕疵,不直接影響裁判之實質者,應許其得為補正。

 

 

 

第二章 當事人書狀

當事人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應以言詞為之者(§193)、以書狀或言詞皆可者(§428)、應以書狀為之者,如參加訴訟(59)、起訴(244)、訴及上訴之撤回(§262459481)

壹、書狀之程式

一、書狀記載事項

二、格式及記載方法

三、書狀之簽名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

四、引用文書之添具

貳、書狀之提出

一、提出之方式

親自提出於法院、以電信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於法院。

二、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為達當事人武器平等之目的,一造所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使他造當事人知悉該書狀之內容,以利其為適當之準備。(§119)

參、他造閱覽文書之權利

當事人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之。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120)

肆、書狀欠缺之效果與補正

一、書狀欠缺之效果

()應記載事項之欠缺

一般事項僅有負擔因延滯訴訟程序所生費用。

特別規定事項即不生效力。

()未於書狀內簽名

就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無影響力。

()應添具之文書未添具

聲明書外,不影響以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

(四)未按他造應受送達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以書狀送達為生效要件者外,無影響。

 

二、書狀欠缺之補正

()補正期間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121)

()補正之方式

1.將書狀發還,命當事人補正。

2.命當事人到場補正。

()補正之效果

期間內補正之效果與最初提出同。(§121Ⅲ)

伍、代書狀之筆錄

 

 

 

 

 

 

 

 

 

 

 

 

 

 

 

 

 

送達

期日與期間

訴訟程序之停止

言詞辯論

裁判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訴訟卷宗

 

 


[1] 如§244Ⅰ第三款

[2] 如§268-2Ⅰ

[3] 如管轄之合意(§24)、訴之撤回(§262)、上訴權之捨棄(§439)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政治大學教發中心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