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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補償條例草案

原青讀書會

陳 堯

造林概念

  1. 台灣地質地形及氣候情況
  2. 開發情況嚴重
  3. 全球趨勢

農委會推動造林計畫

1.  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屬此計畫範圍內,但集水區禁伐補償計畫則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權責。

2.  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畫

3.  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

4.  海岸林生態復育計畫

5.  國公有造林及民營林業輔導計畫

6.  崩塌締造林復育計畫

全民造林運動簡介

1.  民國85年賀伯颱風,全台各地土石流災情嚴重,反思水保概念

2.  「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償」之概念,協調相關部會及森林法修正

3.  由上而下之推動

4.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應運而生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97年9月5日農林字第0971740917號及原民經字第09700392832號函會銜令頒佈

第 1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輔導造林之對象如下:

一、私有林地之所有人。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三、於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上實施造林之土地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

四、依本法第四條所定視為森林所有人者。

五、於其他依法得做林業使用地區實施造林之土地合法使用人。

符合前項獎勵輔導造林對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造林獎勵金、免費供應種苗及長期低利貸款。

第 3 條
免費供應種苗及造林獎勵金之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及大學實驗林管理處。

第 4 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之下列土地區位實施造林,其土地最小面積為零點一公頃以上者,得申請造林獎勵金:

一、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林業用地。

二、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

三、非都市計畫區之農牧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造林必要之地區。

第 5 條

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為環境綠美化或實施造林之需,得向受理機關申請免費種苗供應

第 6 條

申請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者,應填具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受理機關彙整轉請主管機關現場勘查,認有實施造林之需要者核准之: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承租契約書。

第 7 條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造林獎勵金之額度如下: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獎勵者,其獎勵金減半發給。

前項所定獎勵金額度,於面積不足一公頃時,按面積比例發給。

第 9 條
獎勵造林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下簡稱獎勵造林人),其造林經檢測符合下列條件,主管機關得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二、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得扣除自然枯死率百分之二。

三、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四、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前項第一款之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獎勵造林人於造林獎勵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獎勵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主管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並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主管機關輔導獎勵造林人限期改善。

造林檢測作業,自造林後第三年起,主管機關得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主管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第 11 條

獎勵造林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三、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所有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後,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應返還造林地獎勵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獎勵金。

第 14 條
實際從事造林之個人、團體,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

第 15 條

已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由原代辦機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辦理至清償為止。

第 16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者,其造林獎勵金之發放,自九十七年度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相關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獎勵輔導措施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獎勵造林之核准審核事項,得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辦理。

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事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於原住民保留地推動之疑難

  1. 造林獎勵金過低,造林及維護成本不符合效應,且獎勵金遠低於平地造林,以致民眾參與度偏低。
  2. 造林樹種過少,導致原住民保留地造林人須「砍大樹,種小樹」,不但破壞原始林之生態,更導致小樹尚未成林卻遇上汛期沖毀之,本末倒置。
  3. 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檢測工作繁重,以致地方政府無法落實檢測之工作,實有落差。
  4. 原至民保留地地質地況較為複雜,且原住民保留地多處於國土保育重點之範圍,應更加重視此塊之水土保育。

原住民保留地獎勵造林保育輔導條例草案(立法院版本)

台灣地形高低懸殊,地勢錯綜複雜,山坡地約占總面積的3/4。地震、颱風頻繁,加上人為的過度開發和破壞,以致於山崩與土石流災害頻頻發生,政府投入大量經費及人力,並整合「森林永續經營」、「森林資源多目標利用」及「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理念,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能,積極推廣人工造林計畫。原住民族基於國土保安、水質涵養、綠化環境及減輕天然災害,皆積極配合造林及保育政策,以致保留地在這種限制下,有土地所有權狀卻無權使用而沒經濟效益毫無收入,原住民整個產業經濟也受到相當大的衝擊,基本生存空間也面臨嚴峻的挑戰,如此多年不公平政策造成民怨極深。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精神與規定,達到國土保安、全面禁伐、全面補償回饋的公平正義原則。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本條例)。茲將立法要點說明如下:

一、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受理機關與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二、   本條例補償及回饋事宜申請程序與要件。(草案第四條)

三、   本條例補償金及回饋金與苗木發給程序與要件。(草案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四、   本條例違反補償金及回饋金申請要件處理程序。(草案第九條)

五、   本條例造林貸款申請要件。(草案第十條)

六、   本條例造林輔導方式。(草案第十一條)

七、   本條例補償金及回饋事宜所需經費來源。(草案第十二條)

八、   本條例公布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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