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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地位之形成】某離家出走的少女被人發現棄屍在市郊某公園的偏僻角落。警方調查後,認為現場附近僅有一家修車廠,廠內的員工可能提供有關之情報,遂對廠內所有的員工進行調查。當警方對案發時點正值夜班的員工某甲進行詢問時,發現某甲的言詞閃爍,神色慌張,且供述內容前後矛盾。富有經驗的員警乙遂拿出現場照片及部分已蒐集到的證據給甲看,甲觀後神色大變。刑警乙遂對甲警告,此一案件不難偵破,大規模搜證活動即將展開,如果甲此時自白坦承犯罪,未來可能刑度會獲得減輕。某甲眼見大勢已去,遂承認該少女卻為其殺害後棄屍。刑警乙在履行告知義務後,要求甲詳細說明其犯案經過,甲遂在任意的情況下,一五一十的詳述其犯罪經過。試問:刑警乙取得甲之自白程序有否違反告知義務?

 

【潛在性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知甲涉嫌詐欺,為規避刑訴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對於甲以關係人身分傳喚,令其陳述後,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問:此項供述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證人轉被告】檢察官偵查被告甲之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發現乙可能對於甲詐欺情事有所知悉,乃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訊問,於偵查訊問中發現乙之證言陳述,具有相當可資合理懷疑之成分,可以認定已與甲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於是於訊問後,逕將乙改列為被告,並以乙之陳述,逕認為其自白。問:檢察官將證人因其陳述而逕改列為被告之舉,是否合於法令之規定?

 

【釣魚或陷害教唆】警員甲查獲乙非法施用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乙供出毒品係向丙購買,警員甲乃受意乙打丙之行動電話偽向丙購買。丙依約攜帶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前往約定地點欲販買予乙時,為埋伏之員警甲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取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其所使用知行動電話,檢察官乃起訴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審判中,丙抗辯本案係出於警員之陷害教唆,扣案物並無證據能力,是否有理由?

 

【訊問】警員甲於接獲某地有毒犯出沒之線報後,即穿著便衣,冒充顧客前往查緝。毒犯乙有眼不識泰山,趨前兜售,向甲表示其手上有充足的資源,並可以低於市價的優惠價格出售,警員甲虛與委蛇,假意套話,並將所有對話利用暗藏於大衣內的錄音筆錄下。日後,乙因販賣毒品被逮捕,乙主張甲於當時未盡刑事訴訟法上之告知義務而違法。試問: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不正訊問】甲被控殺害其妻乙。甲的律師檢視偵訊光碟,發現警察在警詢時問了一連串甲只能肯定或否定的問題。例如:「你是不是以為乙給你帶綠帽所以起了殺機?」警察對證人丙也問了類似的問題:「在五月十日晚上八點,你是不是在家中看見對樓的甲在家中客廳以球棒將乙打死?」丙稱是。審判中,律師以警察於警詢時對被告與證人進行違法的誘導詢問,要求法院排除違法詢問之筆錄,法院應如何裁定?

 

【不正訊問】法官包龍星為調查被告常威是否曾經強暴戚秦氏,以激將法讓常威在法庭上與戚秦氏甫產下的嬰兒進行滴血認親(不論此法是否可行),常威不知包龍星早已暗中將戚秦氏的小孩與常威的親生兒子掉包。滴血認親之結果顯現該小孩與常威有血緣關係,常威目睹試驗的結果大叫:「不可能!那小孩不是我的!」包龍星逼問常威:「如果不是你的孩子,那兩滴血怎麼會溶在一起?一定是你強姦戚秦氏!」常威激動地回應:「一定不是我的,那個晚上我玩完戚秦氏,她隔天就說有了,哪有可能那麼快的!」試問:法院是否可將上述犯罪自白當作常威有罪判決的證據之一?

 

【錄音錄影】警員甲某日接獲線報,於某日下午一時順利逮捕遭通緝的煙毒犯乙到案。甲於下午三時開始偵訊時,除依法先履踐告知義務外,並依規定準備了錄音設備進行全程錄音,而乙亦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未料,在偵訊結束後,警員甲才發現錄音機不知何時故障,該自白完全未被錄下。試問:記載該自白之警訊筆錄可否作為證據使用?

 

【辯護人】被告甲涉嫌犯有強盜罪。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明確,於是向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受命法官傳喚被告及檢察官行準備程序。在準備程序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受命法官亦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不過,於審判期日中,審判長依刑訴法第31條為甲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試問:此一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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