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討論主題:土地法研究(二) 我國土地徵收制度相關爭議之探討
書籍:土地法研究(二)、講義(台灣行政法學「國家賠償與徵收補償*公共任務與行政組織」)
前言
Ò 闡述土地徵收的定義
(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非優先唯一手段…)
Ò 實務上土地徵收件數甚多(p.198)
Ò 土地徵收相關之行政訴訟事件亦甚為常見(p.198圖表所示)
Ò 顯示台灣土地徵收相當浮濫。
我國土地徵收制度概觀
一、土地徵收之程序
土地徵收程序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p.200~p.201)。
係以公共利益為目地之法定公共事業興辦人(即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而需用私有土地時,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俟協議無結果時,使得檢附土地徵收計畫書等書類,依循一定程序向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土地徵收之申請。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通過及內政部核准後,由內政部通知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縣市政府執行之,其後由直轄縣市政府合計補償金額,並將土地徵收案公告三十日,即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而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等補償費發給完竣時,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制度特徵
申請採協議前置主義(p.202)
存在各自獨立之徵收與補償二個行政處分(p.202)
補償採相當補償原則(p.202)
補償費給付採代位主義(p.202)
救濟途徑,除既有行政爭訟外,另設有異議複議程序(p.203)
討論題綱:
一:法定協議程序之重新導入
Ò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十款、行政法院裁判…)之爭議,最主要是因為當初行政裁判認定法定協議非為必要前置程序(p.204)
Ò 土地徵收條例重新導入協議前置主義,明文規定於第十一條(p.205)
Ò 實務上作法:開會方式、主觀上自始設定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造成法定協議價購流於形式(p.205)
Ò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及同年訴字第3968號判決,表示此流於形式之協議價購方式違法(p.206)
Ò 且最後我們認為協議價購之價額不應與法定補償地價相同(p.207)
二:法定協議之法律性質
Ò 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協議之程序、內容或效果等並未予以明定(p.208)
Ò 學說上見解(p.209)
- Ø 主張私法契約說者,自效率觀點來看,以私經濟方式來進行協議價購比較快速有效,應屬於行政輔助行為是用私法契約方式處理。
- Ø 主張公法契約說者,主張先行程序仍有公權力色彩。
- Ø 視需用土地人之意圖及其所踐行之程序以認定協議價購契約之屬性者。
Ò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2年第八次諮詢會議(p.209~p.210),多數學者傾向行政契約 。
Ò 德國學說之見解(p.210~p.211),徵收程序開始之後該契約為公法契約,反之,徵收程序開始前,是私法契約之買賣行為。
Ò 實務見解(行政法院裁判多屬私法關係),因為認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關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p.211~p.212
Ò 分析p.213~p.216(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行政訴訟新制、筆者認為屬行政契約、非處對等地位、免稅規定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收回權之規定),我們認為只要協議成立之時點,係在該公共事業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完成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並確定其範圍之後者,其成立協議之性質即應為行政契約。
三: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時點
Ò 我國關於土地改良物之處分方式採徵收主義。(p.216)
Ò 事實上我們認為:一併徵收= 同時徵收?這部分有待釐清。(p.217~p.218)
Ò 實務上,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時間拖延過久,有達十年、甚至十餘年者。
Ò 實務見解與分析p.219~223
- Ø 都市計畫法第83條排除土地法第219條限制 ,但是問題是土地徵收實務對於計畫使用期限設定常過於寬鬆,至有達十餘年以上者,且自公告之日起,相關權利人使用土地之權利即受凍結。
四:土地徵收之補償原則
Ò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採相當補償原則p.223
Ò 整體上,多數學者主張折衷說(完全補償與相當補償)p.224
Ò 但是在司法實務上,行政法院判決採相當補償原則p.224~p.225
Ò 然而,筆者認為司法院歷年來之解釋不明確(補償相當並非補償與損失相當,實有解讀為採完全補償之空間)p.225~p.226,但此一部分我們認為有點各自表述之意味,筆者關於此處之說服力有些許薄弱。
Ò 另外,土地補償依據之公告現值估定有適法性問題p.227~p.231,我們在這部分的議題討論較久,因為有些概念在文中無詳加敘述,在加上相關法規得不清楚,所以針對這議題大約討論以下重點,但某些部分需要各自查找資料,並相約將在下次讀書會一同進行討論、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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