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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與強制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強盜罪為強制辯護案件,若有違反依本法第379條第10款,此為上訴第三審的法定事由。

 

偵查-------起訴------準備程序------審判

 

爭點:準備程序中是否有強制辯護的適用?

1         否定說認為準備程序不能取代審判期日,所以縱使審判期日沒有辯護人也不能認為是違反法令而指責有瑕疵上訴第三審。

2         肯定說:

(1)     讓被告和檢察官實質武器平等。

(2)     文義解釋,「審判」,起訴之後即為審判程序。

(3)     第273條第2項規定,於準備程序中認定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不得進入審判程序,對被告的人權保障關係重大。

 

結論:否定說與第31條的文義有違,也混淆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的功能。準備程序的目的在於確認審判範圍、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整理爭點及其他相關事項。

然而,準備程序的重要性不亞於審判期日,為妥善保障被告各種權利,於準備程序中應該也有強制辯護的適用。故本案得依第379條第10款作為上訴第三審的事由。

 

討論:

  1. 證據分成程序證據和實體證據,所以為了避免架空審判程序,準備程序可以調查的證據僅限於程序事項的證據,如果是爭執實體法上的事實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或是罪責等,就必須要審判期日才可以調查。
  2. 準備程序未爭執的證據會不會有失權效?此為民事訴訟法上的制度,但民事訴訟法為處分權主義,程序的開啟、範圍和終結都由當事人決定,而刑事訴訟法為了被告告權益及真實發現,還賦予檢察官客觀性義務及法官的職權調查義務,當事人就算沒有在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可能到了審判期日爭執,因為對於真實發現或被告權益有重大影響,所以法官還是要調查證據。因此失權效制度的設計是否妥當,可能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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